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61,2008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61號
上 訴 人 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黃正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列進貨成本及折舊溢提,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加徵未分配盈餘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然上訴人增加之買賣價金業已確實支付,有相關憑證可稽,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不應科處漏稅罰鍰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