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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95號
再 審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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