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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1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此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參照)。
被上訴人未依法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為其所不否認,迄今車籍地址均仍設於深坑鄉土庫村,是其持未辦理變更地址之行車執照主張車籍地址並未變更,不具證據力;又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表示其所在之意思,其主觀上究欲居住何地,行政機關並無法知悉。
故即使當事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地,惟其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仍應由當事人承擔,是原審判決以當事人主觀上之意思認定土庫村為其居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使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部分形同具文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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