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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2號
上 訴 人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勞資爭議處理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相關規定,惟參與調解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或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應不得採為判斷依據,乃屬當然之理。
則原審判決將訴外調解會議中之陳述引為判斷之依據,顯非適法。
又民事法院對於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認定尚屬不易,原審判決未經調查,不經辯論程序,自行認定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其認事用法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且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為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事實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標準是否完全相同,可直接援引,此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性,應得作為上訴之理由。
另原審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認定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直接將原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在訴訟程序中治癒,此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性,亦應得作為上訴之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事實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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