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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原係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但已於民國94年7月31日向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該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上訴人既已辭職,無法督促該公司依限申報,不應受罰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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