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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17號
再 審原 告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及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引用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補充其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或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
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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