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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所稱「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機關因管理措施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其他機關對內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在內。
法律對此已明定其救濟之途徑為申訴、再申訴,即無適用同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1年5月9日府人三字第9114296600號函及同文號通知書重新核布抗告人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經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確定。
本件抗告人係就同一考績案為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核給抗告人「考績差額分數11分」。
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顯然需由考績主管機關裁量並作成更改原考績之處分,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且其申請結果必然會對抗告人之「考績案」發生影響,抗告人事實上係對原「考績案」之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原裁定所論明。
抗告人既係對於服務機關所為同一年終考績處分不服,而考績處分僅屬服務機關對所屬人員所為之管理事項,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復審、再復審,當然不得就同一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重申其在原審起訴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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