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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19號
再 審原 告 甲○○即黃任中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趙儷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黃任中將皇龍公司股票出售予安帝公司之證券交易行為,依法享有所得免稅優惠,無不法之行為,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行為,應係以實際上是否有互相移轉股票及股款為其判斷標準,至於股款給付方式、股款來源,均不影響該證券交易行為之性質。
除非買受人實際上所支付之價金,係由出賣人所提供者,方得認為證券交易行為不生效力。
然再審被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將黃任中依法免稅之所得,解釋為應稅所得,實已破壞租稅法定主義。
又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及獎勵投資,訂有各種減免稅捐之優惠措施,當人民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此乃合法之節稅行為。
原確定判決竟將證券交易所得解釋為股利所得,而認本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1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黃任中將其所有之皇龍公司股份出售予安帝公司後,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誠實申報本件交易行為,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審酌黃任中之漏報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法云云。
經核黃任中係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稅稅捐,應依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原則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有錯誤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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