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2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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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除援用原審主張外,由被上訴人所公布「攤商營業情形調查表」之公告得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該攤位之營業人,且在場營業人僅有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丙○○2人,然因丙○○原已承租一攤位,倘被上訴人認定此非上訴人承租,顯已牴觸「一戶一攤」之規定。

況繼承人丙○○早在原承租人蔡奕章死亡3個多月即已拋棄繼承,故丙○○已非繼承人。

又於蔡奕章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准,然被上訴人至91年市場改建止,確實向上訴人繼續收取該攤位之租金,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判決理由實有矛盾,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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