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2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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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2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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