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23,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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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受理其提起之偽證、瀆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件,予以簽准結案,有所不服,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4月3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7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查,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決定是否追訴開始,決定追訴後,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決定是否追訴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亦即,不發動偵查(含行政簽結)、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不予偵查即「簽結」、「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刑事司法,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疇。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簽結其刑事告訴一事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相對人之行為屬刑事司法範疇,此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除援用原審主張外,法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不予偵查即「簽結」刑事告訴狀之職權,是檢察機關以行政簽結刑事告訴狀,顯有違刑事訴訟法,應屬無效等語。

經核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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