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2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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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參加相對人開辦之職業訓練,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離訓,依雙方所簽立之「職業訓練契約書」第4條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受訓期間補助之費用,並依同契約書第9條規定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案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如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消滅或變更等實體上事由之爭執,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當事人如就此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97年3月3日中高行祥信97執00003字第097000089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其主要主張為:其曾依免賠償原因提出提前就業退訓申請書,當時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同意抗告人之退訓原因可以免賠償等由,核其主張係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實體上事由之爭執,並非對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事由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非屬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同意免賠之實體上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固有未妥,然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是抗告意旨猶以:其確已得相對人之免賠同意;

且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疑問未予釋明,亦未調查相關事證,應屬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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