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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公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8日、95年5月12日委由訴外人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巴基斯坦進口貨物FROZEN SEAFOOD各1批,原申報第AW/94/6187/0029號報單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為CFR USD 0.8/KGM、CFR USD 0.75/KGM、CFR USD 0.8/KGM;
第AW/95/2275/0063號報單第1至2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8/KGM、第3至4項貨物單價均為CFR USD 0.7/KGM、第5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0.75/KGM、第6項貨物單價為CFR USD 1.1/KGM。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進口報單第AW/94/6187/0029號來貨夾藏未申報已去殼螺肉740KGM,乃予以列載於該報單第4項,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至3項貨物單價分別改按CFR USD 1.2KGM、CFR USD1.2/KGM、CFR USD 1.5/KGM,第4項貨物按CFR USD 1.5/KGM核估;
進口報單第AW/95/2275/0063號部分第1至2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第3至4項貨物改按CFR USD 1.15/KGM、第5項貨物改按CFR USD 1.2/KGM、第6項貨物按原申報單價核估,被上訴人遂據以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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