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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號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1314之1、1357之2及1357之4地號3筆土地,由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06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中縣政府以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065272號函公告在案。
嗣因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乃奉內政部93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89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在案。
嗣上訴人以其曾於72年間在同段1296之5地號等10筆土地上,自費鋪設道路改良土地,被上訴人卻未將該等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補償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改良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24萬3,000,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435萬元或分配予上訴人如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標示為抵費地部分土地面積三百坪(任何位置均可),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與原審所為論斷無涉事項,泛言其論斷矛盾或未論斷,暨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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