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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士商‧馬丁布朗公司(乙○○○○○ ○○○○○ AG)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6月9日以「MARTIN BRAU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895947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4年7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1、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為「第895947號『MARTIN BRAU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且已為「兩造其他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述」之記載,再為理由不備之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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