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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施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檢舉獎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3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法院93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法院93年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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