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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撤銷回饋金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民國91年1月15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適用之對象,相對人向聲請人徵收回饋金,顯然侵害聲請人財產權。
另相對人與內政部有偽造與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關之不實之公文云云。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依首開所述,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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