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7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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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亦未開言詞辯論,逕以書面陳述及答辯狀作為判斷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未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另聲請人於上訴狀上雖未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反何法條,但已指明原審判決所據之法條有誤,是上訴應非不合法,而是不合程式,本院應命補正,而非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故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聲請人僅泛言原裁定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先命補正云云,而就原裁定以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未命補正,予以駁回,究顯然違背何現行法規,或與何解釋判例顯然牴觸,均未具體指明,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此外,其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之理由,雖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所述,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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