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75,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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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委由誠昌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YOKOHAMA BRAND TYRES(汽車用輪胎)計28批,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按上訴人原申報之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上訴人參據前赴上訴人公司查證之稽核報告(91年2月22日,案號:A912032),以上訴人採月結方式,就所進口之輪胎製品逐批按進口FOB交易價格百分之一金額,支付予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認該筆金額為由上訴人負擔之佣金,乃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計入原申報完稅價格,並通知上訴人尚應補繳進口稅款共新臺幣13萬5,02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已獲致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等勝訴判決,是原審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上揭判決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

(二)上訴人係日本橫濱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

惟原審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由於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詎原審又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橫濱公司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法律性質,實有違誤。

另參照關稅法第29條(上訴狀誤載為第25條)第3項第1款、GATT關稅估價協定第8條規定及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2節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㈠緒論之記載,可知應予列入進口完稅價格者,係指銷售佣金,而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原審所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無關,是原審將其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三)原審判決先肯認具有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卻又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就租稅法定原則而言,系爭由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司之款項,純屬國內交易行為,與國際貿易應課之關稅無關而上訴人在臺銷售輪胎製品,均依法完納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

而和泰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款項,亦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本件實無逃避課稅等問題云云。

三、本院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

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所稱佣金,係指銷售佣金,即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或依買方、賣方及中間人三方之約定,因中間人協助賣方完成銷售契約,而支付該中間人之報酬。

該「銷售佣金」因是應由賣方支付並計入銷售成本中,然因其給付方式,或包含在貨價內,或是按貨物價格百分比計算由買方給付;

而於後者之形式,因該佣金並未列入發票價格內,並形同由買方替賣方負擔支付義務,故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乃參酌GATT關稅估價協定,就此等佣金為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規範。

可知,未計入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價格之銷售佣金應計入完稅價格核算其應課徵之關稅,乃關稅法之明文規定。

至個案之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又如本件系爭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

再理由縱有矛盾,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況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百分之一支付給和泰公司之款項並非權利金,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理由矛盾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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