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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明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認為渠等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5之18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35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實施楊梅鎮都市計畫時,將之計劃成新成路與中山路交會路段,自民國(下同)67年起即為被上訴人強制開闢為道路,迄今仍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遂於90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辦徵收,並請求按90年度公告地價補償,為被上訴人所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徵收及補償之決定。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依91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損失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81,9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至於先位聲明部分,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3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47,5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其中超過2,081,970元部分,即1,665,577元部分,顯係於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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