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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年終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懲戒處分之爭議,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部分,原審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欠缺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處分包括申誡3次及3次記過,直接使抗告人考績降為乙等並調離連長職務,造成抗告人身分上及財產上之重大不利損害,抗告人已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並提請訴願請求撤銷原不利處分,然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之再申訴及訴願主張切實論斷,僅以「請循正常體制內管道反應,以免遭非議。」
為結論,顯為息事寧人之保守做法。
依罪疑唯輕原則,相對人既經電話訪談,而由受訪對象均表示不知情、未親眼目睹或無法作證等情,則相對人原即應該將對抗告人之不利益處分予以撤銷。
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將使抗告人不得再參加軍中升遷考試,也不得參加公費留學或交換在職進修人員之考選或甄試,實質上損害重大尤甚於考績獎金或年終獎金,對抗告人不得謂非重大影響公務員之權利,抗告人曾於原審為此主張,卻未獲審酌,非謂無疏漏,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本件抗告人受相對人所屬砲兵第五八指揮部95年5月24日承商字第0950001968號令處分記過3次及申誡3次,嗣經抗告人提起申訴,由相對人以96年2月8日桂義字第0960001372號函復本件均依規定辦理,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
抗告意旨所謂不得參加升遷考試、公費留學或交換在職進修人員考試,不得謂非重大影響公務員之權利云云,僅為抗告人預期且尚未發生之結果,亦非遭懲罰後,所直接產生之法律效果,尚與行政處分之定義有間。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適法。
又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等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不因考績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即認該考績亦得並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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