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9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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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1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已有表明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旨,於訴願中亦爭執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全部徵收之行政處分,本件自非單純之國家賠償訴訟。
抗告人不諳法律,於民國95年6月8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訴之聲明㈠所載「不服訴願95內訴字第0950066079號內政部決定書(按係內政部95年5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66079號訴願決定書之誤植),請求駁回無效」,實係「撤銷」之意。
而抗告人不知訴願被駁回時,不得僅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故未列明應撤銷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但原裁定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善盡闡明義務,即屬違法。
況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相對人徵收範圍僅及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相對人則主張徵收範圍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則抗告人即有欲確認系爭建物其他部分遭相對人違法徵收之意,而此確認之訴因相對人徵收處分已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故由撤銷徵收處分轉換為確認徵收違法,原裁定法院未盡闡明之責,已有疏失。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原裁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而將本件裁定駁回時,亦應依職權同時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而竟未為移送之諭知,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即已遭受不當侵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
惟關於此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乃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訂後所增加之訴訟類型,此規定使原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之國家賠償事件,亦可由行政法院行使,而變成雙軌制。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訴訟經濟,使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同時,併於同一程序就行政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審究。
是關於提起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否則,如將行政訴訟法第7條解為不論撤銷之訴是否合法,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未符立法原意,且將造成當撤銷之訴未合法繫屬,行政法院無法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並發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利用不合法撤銷之訴移由行政法院審理之繆誤。
(二)相對人為辦理高速鐵路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桃園縣蘆竹鄉○○段292之7地號等141筆土地,合計面積5.245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報奉內政部以9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169號函核准徵收後,相對人以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號公告徵收。
抗告人所有土地蘆竹鄉○○○段140-34地號應有部分574/10000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蘆竹鄉大竹圍554號房屋(即本件系爭建物)均在徵收範圍內,抗告人業已領訖徵收補償費,其中建物部分係於93年12月28日領取新臺幣3,238,652元完竣,94年4月9日抗告人並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惟抗告人嗣後以94年4月18日陳情書及94年4月28日函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指稱伊曾向承辦人林永斌詢問未拆除部分伊可否保留,經獲肯定之答復,詎嗣後發現房屋全被拆除,因而質疑何以伊不能保留不該拆除部分;
如應全部拆除,則何以補償費遠低於其他建物之金額等語。
經相對人以94年5月2日府工土字第0940104075號函及94年5月3日府工土字第0940113191號函通知抗告人:「……台端陳情所有坐落蘆竹鄉宏竹村14鄰大竹圍554號房屋因配合本府辦理高鐵橋下道路36K+080-38K+280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拆除,有所疑慮乙案……訂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勘查,屆時請撥冗參加說明……」,勘查時因現場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無法執行複估。
相對人乃以94年6月1日府工土字第0940148140號函復抗告人:「……本府業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台端所有旨揭建物補償費已領取並已全部拆除,包含台端所提其他同路段建物補償費較台端原所有建物補償較高疑慮之建物亦已拆除,故已無法辦理複估核對原查估資料是否有誤或有漏估情形……二、本案旨揭原台端所有建物既已經本府依程序公告徵收、通知發價,台端亦已領取補償費並已全部拆除,其建物下屬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土地補償費亦已領取並移轉為本府管有,本府已完成徵收取得原台端所有建物及土地作業法定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6月1日府工土字第0940148140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載明其聲明為「㈠原告……內政部決定書,請求駁回無效。
㈡請求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行政失職合理國陪(應為『賠』字)金額以維權益」,理由略謂:相對人93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2987576號公告徵收之公函內容第8點檢附一小條金額便紙,告知可領取的補償費,但抗告人並未領取該補償金額,且無從得知徵收範圍之地上物有多少,亦未獲告知是否全部拆除之補償金額。
系爭建物非抗告人自動拆除,乃承辦人林文斌找來拆除公司拆除等語。
經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顯然不明瞭、不完足,且未表明其提起之訴訟型態。
嗣經原審於96年3月7日下午行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行闡明義務後,抗告人表明其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斜線所示位置不在徵收範圍,相對人違法委託拆除公司拆除全部建物,並聲稱抗告人如不拆除,便無法領到錢,以此脅迫抗告人,為此請求「國家賠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坐落如起訴狀證㈡《畫線》(原裁定誤植為「斜線」)部分建物按徵收地上物標準所計算之價額」,則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其所提起者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雖其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惟其並未對與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何牽連關係之任何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亦即並無任何抗告人主張為造成損害發生之行政處分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因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起訴之聲明、陳述顯然不明瞭、不完足,且未表明其提起之訴訟類型,於準備程序期日,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闡明後,受命法官問:「原告(即抗告人)大致意思是否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不應拆除而遭拆除之建物部分?亦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坐落如起訴狀證㈡《畫線》部分建物按徵收地上物標準所計算之價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盡答:對」。
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云云,即乏論據。
(二)次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因其並未對與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何牽連關係之任何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雖無不合。
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裁定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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