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93,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民國95年7月11日臺稅中一發字第0950474769號書函:「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

免徵使用牌照稅。

揆其立法意旨,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程度之不同,而對專供其使用車輛,領有駕駛執照者,每人1輛予以免稅,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

為認定上開法條規定之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財政部爰以88年1月21日臺財稅第881896591號函釋規範,身心障礙者免稅車輛,有駕駛執照者,須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

無駕駛執照者,則放寬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戶親屬所有者。」

(下稱系爭書函)。

查上開書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關身心障礙者申請免徵汽車使用牌照稅之法令疑義,所為函復,該書函僅係引述先前財政部相關函釋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直接及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領有駕駛執照在前,發生身心障礙情形在後,與財政部88年1月21日臺財稅第881896591號函釋有別。

而相對人之系爭書函,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

況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及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及原審所引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均係針對修正前訴願法第3條所作成之判例,訴願法修正後,對行政處分之認定標準業已放寬,而其修正之重點即為防止行政機關在公文書中使用含意不明確之文字,於有意或無意間迴避法效性問題,原裁定以之作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欠妥適。

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94年8月25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同年9月20日其同戶內之媳婦吳靜茹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所有之S9-299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經該處94年9月26日以北稅財二字第0940111551號函復:「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

經查本件身心障礙者已領有駕駛執照應以身心障礙者所有車輛為申請標的,臺端以所有車輛提出申請,並不符上開免稅規定,故所請歉難照辦。」

,抗告人不服,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經該處以95年4月13日北稅財二字第0950037785號函復略以,抗告人領有駕駛執照,應以其所有車輛提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方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

另有關抗告人詢問是否其註銷駕照才能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乙節,因事涉其個人權益,未便表示意見等語。

抗告人遂向相對人提出有關身心障礙者申請免徵汽車使用牌照稅法令疑義案,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答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徵免使用牌照稅,須檢附規定之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請洽辦,相對人並非系爭徵免使用牌照稅之核定權責機關。

本件系爭書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關身心障礙者申請免徵汽車使用牌照稅之法令疑義,所為函復,該書函內容係引述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先前財政部相關函釋暨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之權益發生直接及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亦非同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以其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