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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5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本院就抗告人聲請更正同院裁判之事件,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判,始終由本院為之。
現抗告人認為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上開裁定之聲請事件,未經原審法院參與,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
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其同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一併移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房屋納稅義務權人為確保自身之權益,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名下兩棟房屋回復發生前之原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至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命相對人提出於民國79年間辦理徵收抗告人名下兩棟房屋及79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石門鄉公所發放補償救濟金予抗告人之公文書,以便釐清案情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同法第283條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更正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之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聲請人同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一併移送,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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