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97,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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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抗告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限定繼承。

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經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6萬9,890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萬9,600元,並經相對人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萬4,945元及怠報金16萬4,989元。

抗告人雖分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營業稅部分,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提起訴願時,抗告人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相對人亦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將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相對人(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亦非相對人(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由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可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司法院修正草案條文說明內容,可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以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有所爭執時,方有適用之要件。

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訴訟,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97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審並未調查審究,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文。

至抗告意旨另對原審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已經本院另以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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