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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8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87年5月19日北市教人字8722867400號函文,而歷審皆未加以論斷,惟抗告人均就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及該次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5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之前審裁判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
且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就其所主張之事由未加論斷,指摘原裁定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謂已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係因前審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認定事實錯誤,且未調查證據亦未給予抗告人言詞辯論機會云云。
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慰撫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92年度裁字第338號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仍表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將抗告人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亦均是就原裁定及該次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之前審裁判之事實認定等事項為指摘,自難謂其已表明再審理由,且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就其所主張之事由未加論斷,指摘原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謂已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理由,而對於原審裁定不服理由則未據敘明。
又抗告人於前審及原裁定皆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前審及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審酌至明。
故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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