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89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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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9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行政訴訟繫屬中;

然本件聲請人所涉贈與稅乙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非在法院繫屬中;

況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

而本件原處分係補稅及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至抗告人另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再提供新臺幣(下同)841萬元作為擔保乙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是否准予停止執行,為執行機關之權限,非屬審判機關(行政法院)權限等由,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贈與稅爭議,抗告人已提供半數金額841萬元為擔保,尚欠款項僅841萬元,若相對人仍就上開土地予以執行,在通念上法院拍賣價金均較市價為低,勢必導致抗告人財產嚴重損失,即便抗告人日後再審勝訴,此價差損失實求償無門,故聲請停止執行非無理由。

(二)抗告人已表明就差額部分願意提供擔保,且再審之訴亦繫屬於原法院,應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對此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卻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於法有違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90年12月6日領取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收羅東鎮○○段680之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0,403,805元,於同年月7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隨即於當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入其子吳長泰之同分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抗告人漏未申報贈與稅額,案經相對人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50,403,805元,贈與淨額49,403,80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816,902元,並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6,816,900元。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敗訴確定。

抗告人本應即依確定判決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既有能力且願再提出半數金額為擔保,得直接向執行機關繳納,以使執行終結,即不至有抗告人所稱不動產倘遭拍賣將有差損情形。

又抗告人所履行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念,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因之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係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故其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中,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

抗告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洵非可採。

原裁定以非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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