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00,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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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敗訴(尚未確定)。

按「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查上開判決認定系爭罰鍰處分已於民國85年7月3日確定,則即自85年7月3日至90年7月2日止,為5年之執行時效期間。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但書規定,本件自90年7月3日至95年7月2日止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清勇、萬鳳玲、黃明福共謀走私海洛因進口,於83年5月10日由黃明福駕駛漁船,將六大袋海洛因,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531,495元)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再由黃清勇將該海洛因送至臺北市○○區○○街63巷4弄9號交由聲請人販賣,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移送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聲請人等四人共同科處私貨貨價3倍之罰鍰計397,594,485元,併沒入貨物。

因黃明福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於85年7月3日確定。

嗣至90年4月2日相對人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勞作金等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認上開鍰罰處分已罹於執行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認相對人於90年4月2日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同年月9日收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5年之執行時效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提起上訴(94年度上字第2915號)繫屬於本院中。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理由,無非仍執陳詞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執行時效已完成,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對於系爭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未據說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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