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0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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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署)等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為審理一般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應由行政法院或地方檢察署處理。

若行政法院如一般行政單位無審判權,應不收取裁判費,並將該訴狀轉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

又本件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經承受訴訟,可見雙方均同意,本案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屬國家賠償法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

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惟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究係何者,起訴狀記載並非明確,有由原法院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調查後,更為裁定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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