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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照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衍生,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2月18日鐵產房字第0940003272號函示,依退休人員交還宿舍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規定申辦,既稱搬遷補助款,且係行政法規所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同一系列宿舍未作相同處分,顯違平等原則,相對人未依前述法規處分,應係行政違失,自非私權糾紛,原裁定認屬使用借貸性質卻未敍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屬基於配住房屋使用借貸而生有關國有眷舍自建歸公補償之民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
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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