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一)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規定,其處分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而「信函、明信片」與「通信性質之文件」均係指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函件。
惟被上訴人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逕自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
其對「通信性質」為抽象概括之定義,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擴大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已超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未予審認、說明,卻泛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而本件之裁罰標的: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電信費帳單、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下稱系爭郵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可知非屬信函、明信片,應堪認定;
是否屬「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有爭議,惟系爭郵件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文件內容均係就寄件者與收件者原已存在之事實所為之證明,或公告於大眾傳媒周知之資料…等,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故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非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客體,原判決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而有解釋錯誤之情形,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所遞送之文件種類及內容均是寄件人對特定之人所為,且俱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故認定上訴人所遞送之系爭郵件係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書理由欄第4點明白揭示「郵政法第6條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與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不符」,該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原審未說明為何不採前揭判決對郵政法第6條信函之專營權限所為之解釋,顯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違法,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
參照「三階段理論」,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
而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
又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為其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惟所採取之手段亦應是「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然若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
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顯違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件被上訴人用以裁罰之依據-郵政法第6條第1項顯屬違憲,惟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而法律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原審據以裁判,即無不合。
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牴觸憲法,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