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05,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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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略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85年、86年年終考成,未經考成會議審議,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其實體決定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濫權,其原始處分之理由空洞不實,無法具體舉證,違反明確原則。

又原確定判決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乃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未明訂,是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法判決。

且再審原告因86年度年終考成丙等及記過2次,致4年期間無法由8職等晉升9職等,薪津差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加計退休金請求權,其累計總差額達100萬元以上,自係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另原確定判決棄論且縱容自保訓會至各審理層級不論「依法進行人事管理」之再審原告法益,有司法懈怠之嫌。

且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屬管理措施之範疇,再審原告已依法提起救濟,並經保訓會為最終決定,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更正考成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函覆保訓會函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稱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亦無允許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必要時,考績委員會得通知受考人等到場備詢,且實務上,針對連續考績考列乙等或申誡以上處分者,為求周全,亦請受考人列席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核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既屬管理措施之範疇,且再審原告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保訓會為最終決定,自難謂考成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函覆保訓會函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關於再審原告之記載有何錯誤,當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核與該規定無違。

且考績委員會應否給與受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要否通知受考人到場備詢,再審原告應於前就考績處分及懲處處分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時主張之,尚不得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之。

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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