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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之秘書(原任秘書室主任),因認再審被告對其民國(下同)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不公與其87年無端受記過2次之處分,申請調閱影印再審被告上開年終考成及其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案經再審被告以91年8月26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7187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擬要求調閱、影印本局辦理85、86、87年年終考成與87年受記過2次之考成委員會議紀錄以及台端向保訓會再申訴案,本局歷次向該會答辯之函稿暨相關附件…乙節,業經本局於91年7月3日以高市捷人字第0910005449號函復以…因限於規定,無法同意在案。」
等語,予以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85年、86年、87年之年終考成之處分行為無效,並由再審被告重新辦理考成;
㈢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87年3月13日記過2次之行政決定係違失之行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令再審被告另給付適法正確之行政決定;
㈣再審被告應准予再審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再審被告85年、86年、87年年終考成及記過2次之考成會議紀錄暨相關文件,並請更正考成會議紀錄、再審被告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之內容。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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