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07,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為由,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判決,乃針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系爭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不得以該訴訟移送於他法院。

是原審法院將專屬自己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顯非法之所許等語,爰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觀諸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於96年2月9日所遞之聲請再審狀記載:「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08號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裁定,依法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30日內聲請再審事:(聲請人收文日為:96年1月10日)…」等情,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而非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抗告人既係對本院前以其於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27號乙案中所主張之證物偽造,並無經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且其早知所稱發現之新證據-臺北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書存在,並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判決確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要件不符;

又其於撤銷訴訟中並未主張該通知書係偽造,自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未予調查之問題等詞為由,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聲請再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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