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08,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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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0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瑞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6條規定及教師法第33條之文義解釋,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即得依事件之性質提起行政救濟,教師法第33條並無明文限制教師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原裁定將教師於行政爭訟上所受之權利保障範圍,等同於公務人員,限於影響其身分權、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已明顯增加法律(教師法第33條)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何況,原裁定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訴訟權行使所為之限制,於未有法律明文準用之情形下,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至教師行政爭訟救濟。
退萬步言之,縱有關教師訴訟上所受之權利保障範圍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惟抗告人會因系爭處分,致無法於民國(下同)93年度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領考績獎金,並影響日後晉級敘薪,甚至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因而減少,如此焉得謂系爭處分尚未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是系爭處分實際上已對抗告人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亦損及抗告人之名譽及造成日後謀職之困難,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應得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認定系爭處分因未對抗告人之身分權、財產權或其他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而駁回抗告人之行政救濟,似有誤解事實及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之嫌。
況抗告人已另案對於造成抗告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主因之不續聘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經判決確定,原裁定即以程序上不適格之理由,將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救濟駁回,似有倒果為因、於理不合之處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抗告人係臺北市吳興國民小學(下稱吳興國小)教師,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吳興國小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後,以94年9月28日北市吳興人字第09430020600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
惟查抗告人所不服之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可知,抗告人於93學年度擔任吳興國小5年級級任老師,因班級經營狀況欠佳,屢遭家長投訴,經吳興國小予以調整為社會科任老師,並自93年10月起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對抗告人進行輔導。
94年4月底輔導期程屆滿,最終經吳興國小95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以抗告人教學不力,經輔導無成效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並追溯自95年2月1日生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34次會議決議同意,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函復吳興國小自95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抗告人,吳興國小乃函知抗告人上情等情可知,不予續聘處分並非考績處分之主因,原裁定不待不予續聘處分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即予裁決,並無抗告人所指倒果為因、於理不合之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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