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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8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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