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19,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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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19號
抗 告 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周威良律師
洪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體育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民國96年8月17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處分(下稱系爭函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台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已經終止,令抗告人返還「台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將致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經查本件相對人96年8月17日函文通知聲請返還「台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無非基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合約上之權利,而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仍屬契約權利之行使,與行政處分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不同,難謂係行政處分(本院94年度裁字第602號參照),抗告人就該非行政處分之通知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

何況「台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原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返還縱無理由而有不履約情事,日後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關於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致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嚴重妨礙抗告人行使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致影響訴訟結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二)系爭96年8月17日函文經相對人96年8月2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00號函肯認為行政處分在案,並載有救濟教示,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該系爭96年8月17日函文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實際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原裁定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自有違法。

(三)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標準(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96年8月17日函文之行政處分,受有至少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以上之損害,其金額已屬過鉅,非一般人所能負擔,恐致抗告人經營陷入困境,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其員工之生存,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損失是否過鉅及是否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等情,亦屬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96年8月17日函文通知聲請返還「台北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無非基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合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合約上之權利,而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仍屬基於契約權利之行使,與行政處分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不同,難謂係行政處分,抗告人就該非行政處分之通知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自無不合。

至相對人96年8月21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00號函固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並載有救濟教示,惟此乃係相對人主觀之見解,並不能改變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

而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審自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於裁定前,再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縱依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有誤,致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能及時至原審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件原裁定之結果。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援引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主張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標準,惟本件乃係因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與本件能否回復原狀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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