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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2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蓮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乙○○、丙○○、丁○○為被告,而起訴主張:「該等三人積欠其工資而未清償,涉及詐欺罪嫌,為此請求新臺幣480萬元之賠償」云云。
原裁定則以本案抗告人之請求內容為刑事案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行政法院應具審理民、刑事訴訟之功能,且其可指定審判機關」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三、經查㈠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6項分別規定: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⒉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㈡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請求定性為「刑事告發」案件,惟參酌抗告人訴狀所載,係請求民事賠償之意思。
固然不論抗告人之訴訟請求內容為民事或刑事案件,原本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其處理方式原無不合。
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乃原審未及適用前開增訂之規定,將此部分為移送,即有未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係屬違誤,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原審於為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本院爰就本部分予以發回原審,由該院依前開規定處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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