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2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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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21號
抗 告 人 響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所為廢止其招募外國人1人及聘僱外國人11人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但原審法院則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有關本案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之申請內容及原審法院之駁回理由,可簡述如下:㈠上開廢止處分之違章事實基礎:抗告人被查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9款之規定。

㈡抗告人認為上開廢止處分應停止執行之理由:⒈本案請求具正當性之部分:上開違章事實出自昱詮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故意欺瞞行為。

而抗告人是在信賴昱詮公司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情況下,而未再驗證昱詮公司提供之外國人勞工資格。

故其無過失可言。

⒉保全必要性之部分:如果相對人上開廢止處分產生規制效力,將使抗告人之工廠經營陷入困境,公司面臨倒閉之窘境,情形實屬急迫,所受之損害亦屬難以回復。

㈢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聲請時,所持之主要理由,是從保全之必要性角度立論,而謂:⒈抗告人稱其外國人員工具不可替代性一節,經事實調查發現,本案遭廢止許可之12名勞工名額,對應之職務均為「作業員」,不具高度專業技術,因此可判斷其等均具可替代性,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依抗告人僱用之本國籍及外國籍之勞工人數(在原審受理之狀況為,33人對9人)觀之,難謂系爭外勞員工換雇主或出境,抗告人公司即面臨停止運轉或倒閉情形。

⒊另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中曾同意停止執行上開廢止處分至訴願決定送達日止。

因此抗告人已有緩衝時間僱用本國勞工替代上開外籍勞工員額。

因此該廢止處分將來繼續執行之可預見性早已存在,於訴願決定之後繼續執行,即難謂有急迫性。

⒋抗告人所稱:「不予停止執行,將導致無法繼續生產而倒閉,國內勞工失業,非事後得以金錢補償」一節。

依上述其國內、外勞工比例觀之,並不會發生此等情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㈠其從事之生產事業具有專業性,該等外國勞工須具備專業之英文能力,且訓練不易,無法以本國勞工來代替。

㈡其從事之生產事業,因伴有氣味之產生而遭排斥,本國勞工招募不易。

㈢原裁定忽略外籍勞工英文能力在抗告人生產流程中之獨特且無可替代作用,以本國與外國勞工之比例,推定抗告人無停業之虞,其事實判斷顯然有誤。

三、經查:㈠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回顧說明: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⒉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

⒊而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

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⒋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又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因此:⒈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⒉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⒊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㈢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爰遵循以上之體系作成下述判斷結論:⒈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判斷:實則抗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一方面主張:「其客觀上非法僱用之員工,實際上都是受昱銓公司指揮監督,故其對該等外籍員工是否合法工作之員工,完全不知情,故無過失」云云。

但在保全必要性之說明時,又強調外籍員工長期訓練及英文能力,對其極具重要性等語。

則為何同屬外籍勞工,有些具有重要性,要由其直接控管訓練,有些卻不須專業性,而任由人力公司直接進行監控管理。

而從其對上述非專業外籍勞工之管理方式,對照有技術外籍勞工之管理,即可確認,抗告人對非專業外籍勞工似有怠於管理之事實,其主觀上有成立過失之可能,依目前現有證據資料判斷,自難使本院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形成初步確信。

⒉就保全急迫性判斷:抗告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提之事證均涉及其營運活動之特質,事實調查本屬困難,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未特別強調,要求調查。

本院已無法利用保全程序之急迫審查機制,再予斟酌。

實則在保全程序中,因為法院之調查有時間壓力,所以這些資訊都須由聲請人提供,而且必須是可以即時調查之資訊。

若其不然,應在本案訴訟中提出,因為保全程序無法從事耗費時日之調查。

因此其抗告主張不足以使本院相信,本案有急迫保全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本案權利有到達「停止執行」急迫保全程度,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予以駁回,雖其理由論述與保全之相關法理未盡一致,但結論尚無不符。

故抗告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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