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2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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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段245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該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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