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3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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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3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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