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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39號
抗 告 人 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3月3日(星期一)(97年3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3月1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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