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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97年4月11日送達後,聲請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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