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63,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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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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