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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77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舉事件,對相對人民國95年12月5日府財酒字第0950255183號函復不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惟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查詢結果,據函復稱該機關並無收受抗告人訴願之紀錄,有財政部96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683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雖提出列印出之致相對人及財政部之電子郵件及該郵件所附之訴願書為證,但抗告人並不能證明上開文件確已送達相對人或訴願機關,其既未能證明已合法提起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論旨略謂:抗告人已依行政院研考會公文處理電子化規定,以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訴願書予財政部、行政院、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等機關,未牴觸訴願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原裁定逕以起訴不合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且原審僅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查詢結果,未向其他機關查詢,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第5條、第7條規定。
再者,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亦已承認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訴願書係屬合法,此觀諸現繫屬於各該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案件即明。
又原審法官承審過相同菸酒管理法檢舉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1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
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不能證明本件已經合法提起訴願程序,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法官是否承審過相同菸酒管理法檢舉事件,並不構成本件應迴避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原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不無誤會。
至於相對人95年12月5日府財酒字第0950255183號函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因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自無須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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