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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9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訂定補正期間所依憑之裁量基準為何,一方面認定補正期間為指定期間,另一方面又認定為法定期間,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審查本件未適用商業登記法第21條、22條規定(攸關原處分合法性),原審未察,逕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未敘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所定補正期間僅3日,原判決竟認定原處分並無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況查,如申請案之營業場所於申請設立之時,建築物使用類組項目不符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則該申請案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即有不合,而被上訴人復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另復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始依法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命其於3日內補正合法文件,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較長之期間予以補正,被上訴人依法予以駁回自無不當,至上訴人如仍有設立之需,則須另行備妥相關文件後,依法重行申請設立登記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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