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99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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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補正復要求補正之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既須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亦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被上訴人於審酌營利事業登記時,自應就該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要件之使用執照變更同為審酌,否則應有未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全然恝置不論,事涉誠實信用原則及裁量瑕疵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既需審查建築法令之規範事項,且經被上訴人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上訴人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無不合;
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情甚詳。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倘如認有設立之需,則須另行取得合於建築法令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後,依法重行申請設立登記,自無其所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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