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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補正復要求補正之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既須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亦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被上訴人於審酌營利事業登記時,自應就該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要件之使用執照變更同為審酌,否則應有未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全然恝置不論,事涉誠實信用原則及裁量瑕疵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查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所檢附其營業所在地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與所申辦之「電子遊戲場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其附表一所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自應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後,始得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被上訴人機關方得核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出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即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未合。
況被上訴人復以95年10月2日之通知補正,迄再度以電話催告於95年10月25日前補正,實際補正期限亦已逾上述通知函所定之7日補正期限,而本件行政救濟進行迄今亦已逾年餘,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仍有補正機會,但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見上訴人補正其欠缺,則上訴人所提文件既未能符合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如何能准許其申請。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載明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變更使用執照」,因而否准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等情甚詳,經核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裁量有所怠惰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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