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03,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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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13、14各款情形等語。

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上開裁判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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