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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張政雄即三正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誤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各款(實僅敘明同條項第2、13款)情形等語。
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上開裁判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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